湄洲妈祖祖庙纳入海丝遗产 周边区域不得开发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该类型存在着集体与租户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政府与集体之间在房屋用途上的管制行政法律关系。

[60]这些进路实际上可以并存,相关研究也取得了一些具有启发性的成果。而在环境侵权领域,一旦容许原因行为,则其损害结果往往就是无法避免的:即使当事人尽到了既定现实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最高注意,仍然极有可能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湄洲妈祖祖庙纳入海丝遗产 周边区域不得开发

[2]国内当前对合规一词的使用多见于金融业管理中。但是,已经有实证调查数据显示,这一主张所假定的侵权法威慑效果在防范过失行为和意外事故方面是很可疑的。日本的司法判例,不仅仅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振动、电波伤害等公害领域、而且在日照和通风阻碍、眺望和景观阻碍[49]等一般民事侵权(相邻权)领域,均有适用忍受限度论的案例。而法院认定被诉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或被告未能证明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所有案件,均判决被告负赔偿责任(详见附录一)。而在处理这一冲突时,单纯只强调一方面的需要,显然有失偏颇。

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上述不一致,作为实然的客观事实,本身并不能提供应然的答案,而顶多只能构成一种提示,提醒我们注意现实秩序的复杂性。[38]相形之下,我国环境法学界的前述未经充分论证的说法几乎在未经任何反对和反思的情况下就被广泛接受,反倒是很奇异的现象。可参见,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同上注,第68-70页。

一般而言,状态规范所追求的状态,应当是旨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状态。George P. Fletcher, The Search for Synthesis in Tort Theory, 2 Journal of Law and Philosophy 63-88, (1983)p69.[69]Richard B. Stewart, Regulatory Compliance Preclusion of Tort Liability: Limiting the Dual Track System, 88 Geo. L.J. 2167 (1999-2000) 应该指出,我的立场与Stewart教授稍有不同:我并不认为在剩余风险范围里的事故,只要加害人尽到了包括风险信息披露在内的规制要求,就全部都应当免除加害者的侵权责任。——对这类弱势受害者的同情极可能是很多人不假思索地接受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心理基础。案例2[51]四日市大规模石油联合企业邻近地区的居民因出现了类似哮喘的症状而起诉。

因为在侵权法体系中,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在整个行业分摊,而总是落到具体的个别的企业头上。在英语世界引起公/私法学者广泛关注的、政府规制与侵权法之间你死我活的领地之争,[71]并非本文所关注的问题。

湄洲妈祖祖庙纳入海丝遗产 周边区域不得开发

符合状态规范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权益侵害发生的可能。大审院判决1919年3月3日民事记录第25辑第356页。[32](2003)汝民初字第30号。当时,AB两厂(本案被告)作为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批准在X湖边设立,投产,并开始向X湖排污。

[28]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可参见:徐祥民: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谈《侵权责任法》,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34]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07号。相应地,受害人可以以行政规范明显荒谬不人道为由,主张合规行为不得排除侵权责任。

[19]我们可以在区别行为不法和状态不法的学说中找到此种观点的精致版本。其装卸作业活动全过程符合国家环境管理体系的认证标准。

湄洲妈祖祖庙纳入海丝遗产 周边区域不得开发

一审法院似乎认为如下假定是不言而喻的:公法上规范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更确切地说,公法上有些规范(如本案中的排放标准),可以直接作为私法上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而在着眼于个别加害人与个别受害人之间关系的侵权诉讼中(至少在眼下的侵权诉讼制度框架中)显然无法将两厂家的产品消费者也纳入到考虑中来。

[43]由学者加藤一郞提出并倡导、经淡路刚久、野村好弘等学者接受和发展、在日本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影响深远的忍受限度论即在此背景下产生。受规制者及一般公众均应明白并且接受,针对行为本身的规制要求并不能保证一定达成预期的安全结果。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版,279页。只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承认有一个极为关键的假定,即状态规范足以保护公众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相反,如果一种严格遵循了相关规定的活动,即合规行为,[2]仍然在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加害人一定会辩称自己行为合规因而并未违法甚至并无过错。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判决书全文项下用污染损害检索标题得到91条记录,用符合标准同段检索结果正文,得到14条记录(见附录一)。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20页。法院虽然考虑了事业的公共性、企业遵守了排放标准等因素,但仍然认为只要给人的生命、身体带来了损害,就是企业在选址、作业方面超过了忍受限度,因而存在违法性。

在实践中,这就意味着,行为人不得以合规(合乎行政法规范)为由对特殊民事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提出抗辩。[25]这就意味着,至少在现行的侵权法制度下,并不能贯彻受益者补偿所蕴涵的公平要求。

也有应当考虑过错要件的过错责任,如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第74条)。[20]详见下文对我国司法案例的介绍。

如果有证据表明,规制者制订的状态规范不足以保护公民人体健康等合法权益,则不应一般地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应全面考量加害行为的性质。只是,该文重点其实在于违规情节对一般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并未讨论本文关注的、特殊侵权领域里,合规情节能否阻却侵权责任的成立。理论上,这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引入合规情节考量的其他路径。值得指出的是,这里对指令、授权、任意、禁令的分类,都是就规范的实质内容而言,不应仅仅根据规范的用语方式来确定。

不可否认,对于特殊侵权领域里是否以及如何考量合规情节的问题,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有些研究者称为[36]法秩序内的逻辑分裂和法律规范的不自洽的立场的不一致。也正是为此,才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之间如何协调互动的问题,——包括在侵权责任认定中应当如何处理合规情节的问题。

1988年该站提出的报告指出,X湖水体中的主要污染物与AB两厂排放的工业废水中的主要污染物相吻合,AB两厂为X湖的主要污染源(其中A厂废水的等标污染负荷比为百分之五十八点五二,B厂为百分之十二点八五)。但在法院那里,却并未像一般侵权领域那样在合法性或过错要件项下考虑此情节,而是另辟路径,往往是在认定是否存在污染(如案例2、案例4)、是否造成损害(如案例3)时予以考虑。

即原则上有违法性但在一定受忍限度以下的部分,应该例外地考虑不具违法性。而且,无论这种观点看上去有多么精致,也仍然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权衡和算计,它无法从正面回答让无过错行为者就其合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平性这一规范意义上的问题。

转引自: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233-262页。——而只有意识到了这种复杂性,我们在面对特殊侵权领域里如何处理合规情节的问题时,才会发现任何非此即彼一刀切的简单回答都无法令人满意。根据风险理论,风险领域内的侵权责任认定并不涉及对加害人过错的非难,而是涉及对加害方和受害方都无过错的风险损失以公平合理地方式予以分配的问题。另一类可称为状态规范,是针对作为行为结果的某种状态,即要求行为人不得造成某种特定的结果。

对于环境污染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企业经营者的排污责任将成为绝对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未免过苛,而有害工业化进展。案例2 [33]原告称受被告港口作业产生的粉尘污染,被告提交多项证据证明其环保设施符合国家环保配置且运行良好,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48]忍受限度论同情环境权论者对受害人救济的重视但不赞成环境论者将环境权绝对化的立场,对此的论述,可见: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同前注〔44〕, 第316页。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还是应当综合考虑其选址是否适当、是否采取了相当的防治措施等因素决定其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此条文中涉及到违法性要件但未包括过错要件。只是,该文重点其实在于违规情节对一般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并未讨论本文关注的、特殊侵权领域里,合规情节能否阻却侵权责任的成立。

相关推荐